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間持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照,於98年1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朴子市嘉167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03公里處,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前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亦行經上揭地點,2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小腸破裂、左脛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詎甲○○明知肇事致丙○○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被害人丙○○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在解釋公布後所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此僅係依前揭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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