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李東和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6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和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
雄秩字第68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已於同年9月15日確
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
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之
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
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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