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賀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賀喬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志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賀喬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陳以薰業 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變更為林柏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及賀喬國際有限公司未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其法定代理人林柏志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