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漢武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其新
台幣(下同)500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1,4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其1,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
2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
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詎被
告自104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同年9月15日
止共積欠8個月份的租金,合計共14,400元,伊自得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
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清空搬遷返還與伊,則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
判決。其次,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則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1,800元租金
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104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23個月不當得利41,4
00元,並自106年9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1,800元。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
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
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
限1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系爭租約既
於104年9月15日屆滿,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伊,伊自
得依上開約定,僅依每月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伊
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以23個月計付之違約金
41,400元,並自106年9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伊1,8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爭租約,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被告
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照
片、戶籍謄本及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
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40至42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
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定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2年9月15
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租約既於104年9月15日租期屆
滿,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依據前揭規定,請
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據。原告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毋庸再加審究,敘此敘明。
㈡、積欠租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元,被
告自104年2月15日起無故不給付,至同年9月15日止共積
欠8個月份的租金,合計共14,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背面其手寫註記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背
面),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9月積欠之租金14,400元(計算式
:1800×8=144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㈢、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
租期於104年9月15日屆滿,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迄今
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消滅後,承
租人即無占有租賃物合法權源,是在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
告前,被告仍對系爭房屋有管領使用之利益,依通常社會觀
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1,80
0元計算之利益,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
8月止之不當得利41,400元(計算式:1800×23=41400)
,並自106年9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違約金部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
,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
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系爭租
約第1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頁),而如前所述系爭租
約業於104年9月15日屆滿,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未能取回系爭房屋,罹受未能將系爭房
屋另行出租收取租金、利息及須向被告催討系爭房屋所因而
支出之相關費用等損害,認原告自行酌減以每月租1倍計算
違約金,應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個月之違約金41
,400元,並自106年9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4年9月15日屆滿,被告尚欠租
金14,400元未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1,80
0元。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97,2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14,4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1,400元+違約金41,400元=97,200元),及
自106年9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
0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元+違約金1,
800元=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