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恩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恩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恩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5年度彰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3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51,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594號││被告莊恩典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莊恩典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晚間約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台14││8線7.5公里處(往溪湖鎮方向),因其駕車抽菸,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恩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