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忠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忠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忠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517號││被告姚忠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姚忠發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半罐後,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19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與太平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姚忠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忠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書記官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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