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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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速偵卷第9頁)。
二、核被告葉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8時、22時、23時許3次酒後駕車,惟該3次酒駕行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乘車輛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4號被告葉錦堂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堂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7樓居所;復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居所離開,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果菜市場夜市;再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夜市離開,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南路與青雲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葉錦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錦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