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88號、93年度偵字第1318號、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吉係雲林縣某政要之親戚,因政商關係良好,為圖勸退雲林縣議員小型工程回饋案之參與投標廠商,達成圍標「雲林縣○○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雲林縣古坑鄉九二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第四期材料採購案」等工程之目的,竟於民國92年5、6月間,指使 張隆茂 (另經判決確定)負責指配調度 鐘勝麒 (另經判決確定)、 王朝瑋 (另經判決確定)、 顏榮星 (另經判決確定),先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外,抄下前往該2個鄉公所領取小型工程標單之廠商車牌號碼後,再委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巡佐 李世宏 (另經判決確定),利用李世宏職務上得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設置之「車藉資料查詢電腦系統」之職權,由張隆茂、鐘勝麒、王朝瑋、顏榮星等人,告知 李世宏渠 等抄錄之領標廠商車牌號碼後,李世宏即利用其職務上得使用上開車藉資料查詢系統之機會,逐一上網查得車主姓名及地址後,李世宏明知上開車主資料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消息,且明知被告、張隆茂等人取得上開資料係用以勸退參與投標廠商,以圍標之非法方式,達成承攬鄉公所工程之不法利益,竟故意洩漏其職務上應守之秘密予張隆茂、鐘勝麒、王朝瑋、顏榮星等人, 供渠 等憑依上開領標車主之姓名及地址,逐一前往領標廠商之所在,或以價購或以商議方式,逐一搓退廠商,取回廠商領得之標單,使渠等達成承攬上開工程之不法利益。計李世宏於92年3月28日查詢3W-2312號、ON-0559號,92年5月17日查詢PJ-6651號、9J-0651號、9R-5722號、OE-7546號,92年5月19日查詢GM-1668號、SL-8795號、AC-2556號、A6-9217號,92年5月26日查詢SH-2595號、KU8-138號,92年5月27日查詢NTR-918號、9R-002號、N4-0
506號、IS-7499號,92年5月28日查詢RV-6936號,92年
5月29日查詢SF-9838號等車藉資料,並皆提供予張隆茂等人;又有 羅煥賢廖祿桓陳忠燻鄭正國張白良 等遭被告派遣張隆茂、鐘勝麒、王朝瑋、顏榮星等人或前往查詢是否參與工程投標或取回標單。因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㈢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另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查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6月4日起算(即參酌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被告指示共犯張隆茂、鐘勝麒、王朝瑋、顏榮星前往與投標廠商接洽之最後時間為92年6月
6日開標日前1、2日,故以92年6月4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時效停止之期間,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92年8月6日指揮司法警察對被告執行搜索而開始偵查,並於93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於94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雲院瑜刑廉緝字第16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票聲請書、本案起訴書、雲林地檢署94年1月11日雲檢 朝清 92偵2888字第809號函暨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自檢察官於92年8月6日開始偵查,迄94年8月8日本院發布通緝之前1日之期間(94年8月7日-92年8月6日=2年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106年12月5日(92年6月4日+12年6月+
2年1日=106年12月5日)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本案應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