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泓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永正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謝連吉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SHRIMPSKINDRIED(ACETE
SINTERMEDIU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1/UW01/0303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23.21.00-9號「乾蝦皮(櫻蝦科)」,第1欄稅率5.36/KGM或24%從高徵稅,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初步比對ACETESINTERMEDIUS(俗稱赤尾青)物種圖檔資料,實到貨物特徵明顯不合,應無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之適用。上訴人不服,且以急需提用為由,申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經被上訴人檢具貨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協助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真蝦類之曬乾或乾燥製品,乃更正實到貨物名稱為SHRIMPDRIED(PleocyemataCaridea),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23.29.00-1號「乾、鹹或浸鹹小蝦及對蝦」,第1欄稅率48/KGM或25%從高徵稅,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USD1.4/KGM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營業稅等情,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58,176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8,021元,並追徵進口稅179,088元。上訴人不服,爰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以出口國(菲律賓)之貨品清關證明所記載之品項申報,如何未盡進口商之責?況且,上訴人為確認貨品名稱,早於100年8月22日,以盛石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少量同樣商品60公斤樣本、進口申報單,得以確認知道品項。至於菲律賓政府官方ECC證明文件,其登載受理日期101年8月28日,進口日期101年8月22日之瑕疵,係因當時菲律賓馬尼拉港天秤颱風,造成官方作業延宕,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自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相關規定。(二)ECC即輸出商品清關證明,為菲律賓水產品出口必備官方文件,須經菲律賓漁業局實驗室檢驗分析無誤後核發,我國政府若不承認菲律賓政府的官方證明文件,基於信賴保護及平等互惠等原則及國與國之間貿易保障,將使上訴人及貿易商無所適從,則本件上訴人已依法補稅完畢,並已善盡進口商之責,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應加以處罰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惟本院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業已詳予論敘:經被上訴人檢具貨樣送請水產試驗所協助鑑定結果,上訴人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並詳論上訴人所提之菲律賓政府ECC證明文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且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漏稅處罰之規定,非僅限於故意,亦包含過失之情形,而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上訴人卻未能於進口報單上詳予查證據實載明,應有過失,依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明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一一指駁上訴人上述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加以爭執,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因天秤颱風造成文件登載日期不同等上訴意旨,並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經核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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