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莊育誠前因犯竊盜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0號、9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嗣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8號、96年度易字第964號、96年度簡字第7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上開5罪各經減刑後,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5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11月6日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信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使用扳手將上開機車車牌卸下,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並將該鑰匙及機車車牌隨手丟棄在路旁。嗣其於同日11時許,將竊得之機車騎至高雄縣○○鄉○○街○○號前,並使用上開板手拆解機車引擎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2支。
二、案經陳信佑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育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佑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可查(見警卷第6至9、13、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2支,長度各約20公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且自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該T型扳手2支為金屬製堅硬工具,依其性質,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由陳信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T型扳手2支及未扣案之鑰匙1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惟該鑰匙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至於T型扳手2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