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宜萍於民國100年1月3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登記為其胞兄 張志榮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後方追撞前方沿同方向行駛之 倪瑞麟 搭載其妻 黃佩琪 ,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倪瑞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全身多處扭傷拉傷、左足背韌帶拉傷之傷害。詎張宜萍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倪瑞麟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反而加速逃逸。適為倪瑞麟及其妻黃佩琪記下車號,經到場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瑞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張宜萍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案發時間,系爭車輛不是伊開就是伊兄張志榮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若伊有在上開時地撞到告訴人倪瑞麟,一定會停下來,不會離開。告訴人說被追撞,怎麼會被撞到右後方車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10
0年1月3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當時伊載著老婆黃佩琪要去吃飯,伊的路線是靠右邊慢車道,且車速很慢,大約30、40公里,由西往東行駛,伊的右後方被撞到,伊一被撞到之後,重心不穩,伊就儘量控制方向,車子搖擺倒下後,結果滑行很遠,伊有看到1臺車要繞過去,當時伊等倒在消防局門口,剛好消防局的人出來扶伊等,後來也有好心人士幫伊扶車,還告訴伊該車車號是0000-00,伊也有看到車牌有好幾個2。且該自小客車撞到伊機車時,有發出「碰」的一聲,然後對方就往前加速逃逸,並沒有停下來。伊車因被撞,車頭有受損,右後方車牌有凹陷,車頭的懸吊系統也損壞,修理費花了1萬多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下稱偵字741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後座乘客黃佩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100年1月3日有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當時伊給告訴人騎機車載,到忠孝東路5段一過紅綠燈時,當時燈號剛變換,伊等車速很慢,結果一過紅綠燈,伊的右後方就有車子撞過來,伊感覺撞擊力量很大,當時告訴人擋住伊與機車,搖搖擺擺往前1小段距離後,還是倒地,車倒下後伊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受傷比伊嚴重,伊有聽到那台小客車催油門加速離開的聲音。伊在地上就抬頭看車牌,車號是0000-00,當時車倒的地方是在消防局前面,所以消防隊的人有出來把伊與告訴人扶起來,路人也過來告知伊等車牌號碼,路人說的車牌號碼與伊看到的是一致的,就是2222-MQ,接著消防隊的人就幫忙報警。伊等機車右後方車牌有一角被對方撞凹陷等語合致(見偵字7414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案發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7414號卷第12-13、15-20頁),而告訴人因上述人車倒地之情形,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全身多處扭傷拉傷、左足背韌帶拉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7414號卷第21頁),是告訴人因遭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致受有傷害,且該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加速逃逸之事實,足為認定。至被告辯稱:如果車子真的從後方追撞,汽車應該會卡住,無法移開云云,惟當時事故發生地點乃於紅綠燈號變換之際,車行速度均甚緩慢,其上開辯解,尚屬無稽。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中均一再自承於案發時間,系爭車
輛不是伊開就是伊兄開,並未借給他人等語(見100年度調偵緝字第11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胞兄張志榮則迭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在伊名下是因為被告有卡債問題,所以用伊證件去買這部車,錢都是被告出的。這部車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之前都住在臺北。伊不會與被告輪流使用該車,幾乎都是被告在用的,車子也不在伊這邊。案發當時伊確定不是伊開車,因為伊當時在工地做水電,在發生本案後,伊有回去對伊的行程表,所以伊可以提出證明車子案發當時不是伊在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張志榮與被告為親兄妹,衡情無構陷、誣攀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足認系爭車輛案發當時之駕駛即為被告。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偵字7414號卷第15頁)。是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人機車,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此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追撞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被告係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當時發出「碰」的一聲,並致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方車牌凹陷,以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上述,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不可能不知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且人車倒地,依照常理判斷,可想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傷,然被告逕行加速逃逸而未停車,其肇事後逃逸,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如上所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其因過失追撞告訴人機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未曾報警或下車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將告訴人棄置不顧,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