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秀錦 被上訴人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基小字第2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參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76號、70年臺上字第2027號及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除未依法載明「上訴聲明」外,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一)原審徒以檢察官之結案日期,推論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情形下即行提出刑事告訴,顯已違反和解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而認被上訴人終止履行契約,尚非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上訴人究係於何時提出通姦告訴,乃攸關本件上訴人是否違約,自應於判決內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然原判決未置一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有倘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即不得提出任何法律訴追(包括提出告訴)之意?另切結書第4條所稱之「第三人」有無包含法院或檢察署在內?均應探求兩造真意。原審未予詳查,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以探求當事人真意,已有未恰;又如原判決所稱雙方所立切結書亦約定上訴人不得張揚此事,使當事人及見證人以外之人知悉,若上訴人提出告訴,則通姦乙事定會使承辦該案相關人員知悉,亦違切結書之約定云云,則該保密之約定顯有礙於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不符。況上訴人所提乃刑事告訴,依法承辦人員不得公開,自與上開切結書之保密目的並無違背,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及契約之解釋,要難謂為適法等語。惟關於證據取捨,乃屬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判斷,並非與當事人所主張不相同或判決結果不利於當事人,即為認事用法有誤;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以「上訴人究係於何時提出通姦告訴,乃攸關本件上訴人是否違約,自應於判決內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然原判決未置一詞(實則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情形下即行提出刑事告訴,顯違和解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並非「未置一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亦不合法。是本件上訴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