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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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04號原告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臺北市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零星標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同時給付原告定金新台幣(下同)52萬5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底完工,於100年11月間經業主臺北市南港區成德國中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領扣除上開已收定金之工程款156萬9689元。詎被告竟以系爭契約「立面加設遮陽」工項單價1萬2365元,備註欄約明不含南方松,且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列示「立面南方松」單價合計1萬317
4.8元,應扣減南方松部分價格為由,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承攬範圍明細表第5項「立面加設遮陽」
契約單價1萬2365元,而其備註欄以手寫另外加註「不含南方松」,但未更正契約單價,又依系爭契約「立面加設遮陽」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列示「南方松防腐材0.6防腐處理及保護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335元,故系爭契約第5項「立面加設遮陽」不含南方松之單價應修正為7030元(計算式:0000000000=7030)。經修正單價後系爭工程原告實作數額為157萬3477元(未稅),扣除定金50萬元(未稅),原告僅得請求112萬7150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05=0000000),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
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同時給付原告定金52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間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原告開具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㈡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工項包括「西向、B梯槽鐵含柱子11支」
、「B梯加圓條5層含下扁鐵1支9mm*50mm梯腳板」、「架橋1.6mm鈑」及「鍍鋅欄杆加裝圓條含下扁鐵1支9mm*50mm梯腳板」等項,未稅數額分別為21萬8985元、24萬8310元、18萬9600元及36萬1212元,合計101萬8107元,有原告請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69頁)。
㈢系爭契約「立面加設遮陽」工項中「南方松防腐材0.6防腐處
理及保護漆」小項由被告轉交其他人施作,原告並未施作,而「立面加設遮陽(不含南方松)」工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79平方公尺,有原告請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及69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計價部分是否應扣除南方松價格?若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若干?茲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金額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
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依工程以實際完成有效數量結算(詳承攬範圍)。」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定金:30%…進度計價:60%;依施工進度計價…驗收尾款:10%;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即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見本院卷第11頁)。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及說明,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合約,故未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自不得計算報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承攬範圍明細表「立面加設遮陽」工項備
註欄已註明為不含南方松,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65元,並經雙方用印,且「立面加設遮陽」單價分析表列示含南方松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174.8元,高於承攬範圍明細表之單價,亦證「立面加設遮陽」工項單價1萬2365元為扣減南方松單價後之結果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立面加設遮陽」工項,業主來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174.8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保留約6%管理費及利潤,以每平方公尺1萬236
5元發包予原告,並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向原告表明其中「南方松防腐材0.6防腐處理及保護漆」小項不包含在內,並由原告於備註欄加註「不含南方松」,故系爭契約承攬範圍明細表列示「立面加設遮陽」工項之單價1萬2365元係包含南方松之價格,原告未施作自應扣減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立面加設遮陽」工項單價分析表蓋有原告公司合約專用騎縫章(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為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即附加於契約內,自得為解釋系爭契約之文件。又系爭契約承攬範圍明細表及「立面加設遮陽」工項單價分析表,有用筆手寫註記增刪之部分均經原告加蓋原告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另承攬範圍明細表「立面加設遮陽」僅於備註欄另行書寫加註「不含南方松」字樣,單價仍然列示每平方公尺
1萬2365元並未隨之修改(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立面加設遮陽」單價分析表最後一行之編碼(見本院卷第22頁),常見於一般公共工程發包預算書所編之工項編碼,而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學校,是足認系爭契約「立面加設遮陽」單價分析表源自於被告與業主之契約單價分析;復衡諸一般工程發包常情,承攬人於分包次承攬時均會保留一定比例之管理費及利潤,故次承攬之契約單價通常較原承攬契約單價低等情,堪認上開被告抗辯等語,為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立面加設遮陽」工項中「南方松防腐材0.6防腐處
理及保護漆」小項由被告轉交其他人施作,原告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就原告未施作之「南方松防腐材0.6防腐處理及保護漆」自應扣除不得計入工程款報酬。復參酌被告與業主「立面加設遮陽」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174.8元,其中「南方松防腐材0.6防腐處理及保護漆」小項之單價為5
335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及被告實際分包次承攬契約予原告之「立面加設遮陽」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65元觀之,被告保留管理費及利潤之比例為6.15%〔計算式:(13174.8-12365)÷13174.8=0.0615〕,故經計算「南方松防腐材
0.6防腐處理及保護漆」於系爭契約之單價為5007元〔計算式:5335×(1-6.15%)=5007〕,故系爭契約「立面加設遮陽(不含南方松)」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358元(計算式:0000000000=7358)。復兩造就原告實際完成「立面加設遮陽(不含南方松)」之數量為79平方公尺,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是以原告得請求「立面加設遮陽(不含南方松)」之數額為58萬1282元(未稅,計算式:7358×79=581282)。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立面加設遮陽(不含南方松)」之數額為
58萬1282元(未稅),另計兩造不爭執其他原告已完成工項數額為101萬8107元(未稅,詳不爭執事項㈡),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為159萬9389元(未稅,計算式:581282+0000000=0000000),含稅價額為167萬9358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經扣減被告已付定金52萬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5萬4358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4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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