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嘉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296號、96年度易字第2221號、96年度簡字第3792號,各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順安路口,為警盤查,蔡嘉修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竹內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嗣進 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與本件及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均相符合,並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36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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