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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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77、2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宗漢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刑前施以禁戒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緣簡宗漢與 陳宥樺 曾為配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准2造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於99年3月1日凌晨1時許,簡宗漢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內,以手機丟擲、勒頸、徒手毆打及腳踹踢等方式傷害陳宥樺,致陳宥樺受有臉部瘀青、左側頸部微紅、胸悶、背部傷痕4X5公分、雙上臂及左肘瘀青等傷勢;(二)於99年11月12日夜間11時許,簡宗漢因與陳宥樺就11月
4日其毆打陳宥樺之後續賠償問題談判破裂,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毆打、以腳踹踢陳宥樺,致陳宥樺受有左眼周瘀傷(起訴書漏未記載)、右後頭皮血腫、左下巴瘀傷、左上腹下胸第7根肋骨裂傷骨折、右前臂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簡宗漢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准告訴人與被告離婚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堪信屬實,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宥樺之指訴、證人 林士傑 之證述均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877號卷第5-7、51-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3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877號卷第4、9-15、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於99年11月12日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拿同月4日受的傷再來告我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和告訴人吵架、發生拉扯,並拉告訴人頭髮及拿保特瓶丟告訴人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4
877號卷第66頁,99年度偵字第27202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證稱:「99年11月12日夜間11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的姿爾美酒店內,叫我不要告他11月4日傷害我的事情,說要賠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來談不成就用礦泉水、毛巾丟我,我便離開至店外,被告隨後用手拉扯我頭髮、打我後腦、臉、敲我的頭、腳踢踹我肋骨,將我踢倒在地,導致我肋骨斷了1根,眼睛也受傷、視力受損、後腦腫大、左腹部瘀血、左右手被抓瘀血、右腳擦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77號卷第54頁,99年度偵字第27
202號卷第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50頁),另證人 李堃山 於審理時同證陳:「當天我和被告在喝酒,後來告訴人來了之後與被告起爭執,互相叫罵後,雙方便開始拉扯,從店內拉扯到店外。被告有要用腳踹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跌倒在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37-140頁),再證人 陳淑群 於審理時亦證述:「當天被告和告訴人一見面就吵起來,被告先拿保特瓶往告訴人的頭丟,後來就拉扯,2人從店內吵到店外」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75-176頁),互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堃山、陳淑群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上午7時1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結果,確實受有左眼周瘀傷(起訴書漏載)、右後頭皮血腫、左下巴瘀傷、左上腹下胸第7根肋骨裂傷骨折、右前臂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有該院99年11月13日驗傷診斷書存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4877號卷第62頁)。此外,尚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徵(見99年度偵字第27202號卷第2、10-1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無疑。
至於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拿同月4日受的傷再來告我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9年11月4日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為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頭部創傷、左臉腫、瘀青、左胸瘀傷等,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877號卷第60頁),要與告訴人於上開99年11月13日上午7時1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結果不同,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李堃山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踹到告訴人或毆打、拉扯告訴人頭髮云云,也與上開卷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言,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業如前載,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2次傷害行為,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前揭2次犯行亦均犯家庭暴力罪,然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對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坦承,卻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難認甚有悔意,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