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駿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駿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如下:㈠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之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連駿仁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並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至4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08ng/ml)」。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連駿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駿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晚間約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08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附近某處為警臨檢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駿仁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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