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銘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宏鑫汽車保場」補充更正為「宏鑫企業社汽車保養維修場」;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鋁門綱條5條」均更正為「鋁門窗條5條」。
二、核被告林瑞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告林瑞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0年6月5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407之34號「宏鑫汽車保場」(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以徒手竊取 簡東興 所有之輪胎鋼圈1個;(二)於100年10月27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181之13號旁工地,以徒手竊取 蔡坤志 所有之鋁門窗條5條;(三)於100年10月28日8時許,在上開同一工地處,以徒手竊取蔡坤志所有之鋁門鋼條5條;(四)於100年10月29日7時許,在上開同一工地處,以徒手竊取蔡坤志所有之鋁門鋼條5條;(五)於100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吉利路口旁無人居住之工寮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許樹林 所有之刨冰機1臺及數量不詳之鋼筋廢鐵。得手後,均載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立民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則均花用殆盡。嗣因林瑞銘另其他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其上開5次竊盜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銘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東興、蔡坤志及許樹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查證相片及「立民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自首,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該罪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