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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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相對人即原告 魏室蘭 特別代理人 魏早榮 相對人即被告 吳欣蓉
吳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吳欣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1,06
5元,被告吳又如應給付原告101,065元,並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14,000元。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55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9.62年,次依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55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29年7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02,130元(計算式:101,065元×2人)、3,360,000元(計算式:14,000
元x120個月×2人),合計為3,562,13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36,343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6,34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