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紗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9行關於「取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109.5」之記載,均應更正並補充為「取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0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
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經營「中台當舖」,然被害人 張金玉 向該當舖借款時,未實際交付擔保之自小客車於當舖業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倉棧費。
三、次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後分別貸予被害人張金玉各5萬元,每月收取利息及假借倉棧費名義之實質利息共計4500元,換算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108,較之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已超出20倍有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至為迥然。
四、是核被告林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2次。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2次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張金玉之週轉更加困難,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所犯第一次重利犯行部分,前後向被害人收取13期利息,共計58500元,惡性非輕;較諸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所犯第二次重利犯行部分,僅收取2期利息,共計9000元,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 林紗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紗為設址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中台當舖」之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在「中台當舖」,以由張金玉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中台當舖」員工 張子龍 (無從認定張子龍參與林紗之行為),而「中台當舖」不占有該自小客車之擔保方式,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錢予需款孔急之張金玉,約定每1萬元每1個月收取含利息及名為倉棧費而實際為利息之費用計900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及費用4500元後,交付4萬5500元之現金予張金玉,而取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09.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且迄今已向張金玉收取100年2月至101年3月每月之利息及費用。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在「中台當舖」,貸以5萬元之金錢予需款孔急之張金玉,並藉張金玉上開自小客車尚未塗銷動產抵押之機會,約定每1萬元每1個月收取含利息及名為倉棧費而實際為利息之費用計900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及費用4500元後,交付4萬5500元之現金予張金玉,而取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09.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且迄今已向張金玉收取101年2月及3月之利息及費用。
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台當舖」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汽車動產抵押查閱單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然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