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政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政因其家人與 許世塤 之家人間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9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手持竹竿行經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竹湖(起訴書誤載為竹湖路)38之2號金曲卡拉
OK店時,見許世塤在該店門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對許世塤稱:「我要打你」、「你相信嗎」等語,隨即以右手持該竹竿朝許世塤揮擊,許世塤見狀便立即以雙手緊抓吳文政之右手,並退入店內與吳文政搶奪該竹竿而互相拉扯。而吳文政於拉扯之過程中竟又承接前開傷害之故意,以左手攻擊許世塤之胸部並拉扯其胸前衣服,造成許世塤受有胸壁挫傷及胸痛等傷害。其後因許世塤及金曲卡拉OK店之負責人 陳連淑榕 合力將吳文政驅離該店,並為警獲報前往處理,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莊阿鬱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oncredibility),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即事實上爭點)之證據(即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方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係證明證據能力,或彈劾、建立證據證明力(即證據上爭點)之證據(即輔助證據或彈劾證據),因其作用在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程序事項之證明,本屬自由證明之範疇,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雖屬彈劾證人證言憑信性之重要證據,然證人前後相一致之陳述,亦當屬建立證人證言憑信性之重要證據,而皆不得率爾逕以傳聞證據為由予以排除。故證人許世塤及陳連淑榕於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其在審判中所結證之內容相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惟基於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彈劾或建立證據證明力之範圍內,仍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採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9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手持竹竿行經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竹湖38之2號金曲卡拉OK店前;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世塤發生爭吵並相互拉扯;拉扯之過程中有拉到告訴人之衣服;及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就醫後,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及胸痛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並辯稱:伊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以為伊要拿竹竿打他,遂上前拉扯而欲搶下竹竿,惟伊為避免竹竿遭搶奪方基於防衛之意思與告訴人拉扯;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惟查:
(一)證人許世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9月20日晚上將近8點,伊口渴去金曲卡拉OK店買冬瓜茶,當時伊太太、老闆娘陳連淑榕及一個原住民的阿婆(名字我不知道)剛好在那裡吃飯。伊喝完冬瓜茶才剛出門口,就看到被告從他家(也就是35之1號)拿一支棍子背在肩膀上走過來,伊因為看被告一直走過來,便問他:「文政你要做什麼?」被告就說:「我要打你。」伊則說:「你不要亂來,這是有法律的。」被告則又說:「我要打你,你相信嗎?」伊當時想被告已經喝醉了,如果進去卡拉OK店裡面,至少還有兩、三個人在那裡,因此便退進去店內,但被告也跟進來並用右手抓著棍子朝伊揮過來,伊就用雙手抓住棍子,而被告的手被伊抓住後,他的左手就過來順勢抓住伊胸前的衣服,後來老闆娘陳連淑榕就站起來跟被告說:「你很亂來,你拿棍子進來我這裡打人。」而在慌亂之中被告就拿著棍子出去了,被告當時手持的棍子差不多有應訊台這麼長(約140公分),材質好像是竹子一節一節的,直徑最少有桌上水杯杯底這麼粗(約4.5公分),但不是被告今日帶來的這支竹竿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2頁)。
(二)證人陳連淑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9年9月20日晚上8點多,當時伊跟告訴人的太太在卡拉OK店裡吃飯,告訴人則是來買飲料,準備要回去了,後來告訴人走到卡拉OK的招牌那裡,伊聽到告訴人叫說:「文政你是怎麼了?」被告則說:「我就是要打你。」伊聽到這句話覺得不對勁,便走出來外面看到被告拿一支棍子要打告訴人,但還沒打到,因為告訴人體格比較好,就抓著被告的棍子,然後一直往後退到店裡面,而伊就要搶被告的棍子並對被告說:「 文哥 你怎麼了?你把棍子給舅媽。」被告則說:「舅媽你不知道啦。」伊就說:「這樣不對喔!你會撞破我冰箱的玻璃,你撞破了我叫你賠也不行,不叫你賠我又要花很多錢。」後來伊看到被告的手往告訴人的胸口過去,不知道是拉衣服還是撞過去,反正被告的手有往告訴人的胸口去就對了,至於是哪一隻手已不太記得,而被告不知道是打告訴人還是扯告訴人的衣服,伊就是有看到被告的手過去,告訴人的胸口則有一個好像是指甲戳到、紅紅的、還蠻大的傷口,被告當時拿的棍子差不多比法庭上的電視支架再小一點(約146公分),直徑比電視支架再小一點(約4公分),但不是被告今日帶來的這支竹竿,沒有這麼大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0頁)。
(三)參酌證人許世塤及陳連淑榕就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地點、行為過程、傷害部位及其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棍子長度與直徑等情節,不僅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且彼此間所證述之內容,在本院隔離行交互詰問及訊問下亦大致相符; 佐以 縱觀各該證人在警詢(見警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前後一致;且證人陳連淑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目擊被告之胸口有一個好像是指甲戳到、紅紅的、還蠻大的傷口等語;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莊阿鬱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99年9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看見被告持木棍到金曲卡拉OK找告訴人理論,並在店內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暨陳連淑榕為被告之舅媽,應無迴護僅有鄰居及遠親關係之告訴人,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可能等情,堪認證人許世塤及陳連淑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
(四)至於證人許世塤及陳連淑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竹竿(長度約140-146公分,並非被告於審理當日攜帶到庭之竹竿),雖與證人 曾顯盛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案發當日所贈予被告者(長度約8尺,係被告於審理當日攜帶到庭之竹竿—當庭測量其長度為243公分,見本院卷第112頁)差異甚大。然而,縱認證人曾顯盛於案發當日確曾贈予被告之竹竿,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當日所攜帶者,惟如參酌證人曾顯盛於本院審理中同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9月20日黃昏到伊住處拿竹子說是要做漁網,並於晚上8點左右回家;伊住處距離被告之住處用走的差不多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反面-112頁反面);及證人許世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從其住處拿一根棍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反面);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在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等節,堪認被告於晚間8時許離開曾顯盛之住處後,即便以步行之方式返家,尚有充足之時間將竹竿帶回住處並更換其他竹竿後再行出門,而能夠於晚間8時1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因之,被告辯稱其自證人曾顯盛之住處離開後並未回家,而係直接前往金曲卡拉OK店欲購買香菸、檳榔等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五)又證人許世塤、陳連淑榕及莊阿鬱於警詢中雖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竹竿約7尺長(即210公分)等語(見警卷第5、7、9頁),惟衡酌上開證人並非從事相關測量距離行業之專業人士(例如木工、水電工或土木技師等),且各人對於長度或距離之概念,往往容易隨其生活經驗及主觀想像而有不同,在無量具以供比對及欠缺實物以供觀察、對照之情形下,彼等對於長度之表述極易流於主觀之臆測及想像。從而,被告徒以證人許世塤及陳連淑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竹竿長度,與證人曾顯盛於本院審理中、及彼等於警詢中所證述者差異甚大為由,認證人許世塤及陳連淑榕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並非實在,殊嫌無據,不足採認。
二、準此,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告訴人之胸前確實有明顯可見之紅腫外傷(見警卷第15頁所附之99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其於99年9月21日經診斷確實受有胸壁挫傷及胸痛等傷害(見警卷第16頁所附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告自承其曾與被告拉扯並拉到告訴人之衣服等節(見核交卷第6頁;本院卷第44、93頁反面),堪認被告曾於99年9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金曲卡拉OK店內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胸痛等傷害。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以為其要拿竹竿打他,遂上前與其拉扯而欲搶下竹竿;及其係為免竹竿遭搶奪方基於防衛之意思與告訴人拉扯;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如因其母親與告訴人之配偶曾有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縱然無意與告訴人透過理性溝通之方式,以化解彼此間之誤會與心結,亦應選擇與告訴人保持距離甚至拒絕接觸、溝通之方式,以避免彼此間之怨懟之情持續加深而橫生糾紛。然而,被告不僅未能思尋上開解決問題及避免發生衝突之交往方式,反竟先主動以言語挑釁身為長輩之告訴人,並欲以竹竿攻擊告訴人,甚而更將衝突帶入他人店內而造成店主即其舅媽陳連淑榕之困擾,而不得不與告訴人一同將被告驅趕出店。被告此舉,在地方不大、民風純樸、人情味相當濃厚之長濱鄉竹湖村,實已造成相當之震撼,並對於當地人民之生活造成影響,更遑論告訴人即因此事件之發生,而斷然放棄其本欲與在長濱鄉竹湖村出生的妻子一同在竹湖村靜養之念頭,而舉家搬回臺中市居住。又被告持竹竿攻擊之行為既已當場遭告訴人及其舅媽當場攔阻,不僅不知中止其不當之攻擊行為,反竟出手攻擊告訴人並拉扯其衣服,事後更狡辯告訴人之衣服很寬鬆,應該不會碰到他的身體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凡此不知自我反省、目無尊長及選擇以暴行犯上之方式抒發情緒之行為心態;與其事後未能主動親自向告訴人道歉,並積極展現其和解之誠意,甚而更表示想跟告訴人和解係為了省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之犯後態度;暨其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胸痛等尚難謂為輕微之傷害等情,實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惟念其本件犯行或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