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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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補發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陳坤明
翁志劉基淼 廖學明 鍾文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賴光皓 上當事人間補發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內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均為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到職日及離職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所示,而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伊等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勤津貼」,於73年9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被告雖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該夜點費屬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屬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拒絕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給付該部分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將「夜點費」排除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該修正前,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甚明,況夜點費係該公司對輪值中夜、大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之費用,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亦不若加班費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故夜點費之發給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伊對員工之「恩惠性給與」,原告主張應算入平均工資及請求給付該部分核算之退休金,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件: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均夜點費(含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及實施後)。
㈡如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一所示。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本件除「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外,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各項主張均無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頁),茲就上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即應認定為工資。又關於某項給付是否合於上述「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資決定,至於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以避免雇主為規避計入平均工資,擅將原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令無法計入平均工資憑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及勞工權益,合先敘明。
因應勞基法公佈施行而更名「夜點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員工作業方式係採
3班制(即早班【上午8點起至下午4點】、中班【下午4點起至午夜12點】及晚班【午夜12點起至上午8點】3班輪班),此種工作型態係因被告公司依其性質必須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進行現場作業,而不論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各班人員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係服勤時間有所差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為國內知名大企業,勞工應徵時通常有較長期受僱之期待,是上開作業方式,自為原告等人受僱時所注意而知悉,而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另主張每名勞工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沒有專值早班、中班或晚班之情形,輪值中、晚班已成固定工作制度,夜點費係針對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所發給,中、晚班之夜點費各為180元及360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所區別之事實,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以原告等人均需輪值中班、晚班,輪值中、晚班被告公司固定支給夜點費之情形,堪認夜點費之支給已屬被告公司與其所屬勞工間之固定支給模式,性質上當屬「經常性給與」,再者,夜點費係因勞工於夜間即非通常工作時間工作所加給,性質上屬在特殊工作條件下工作所獲之額外報酬,非在該特殊條件下工作,無可能獲得該報酬,則合於「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之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且不因其名稱為「夜點費」或「業勤津貼」而有差異。
㈢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運作機能,極可能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人身安全及家庭生活,屬於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在此時段工作,然就雇主而論,若能由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雖夜間工作效率通常低於白天,仍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提升產能,藉此獲取更高收益,則為提高勞工在夜間提供勞務之意願,雇主對在夜間提供勞務之勞工,自需支付較白天為高之報酬,以充分評價夜班勞工對雇主提供之貢獻。而本件之夜點費既為被告公司輪值中、晚班勞工所獨有,且數額較一般餐費為高,足見係為激發勞工輪值中、晚班之動機,並適度評價該時段勞工貢獻程度,所給付之額外報酬,非單純之恩惠性給與甚明,當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其中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非屬「經常性之給與」無疑,然夜點費既與誤餐費同列,當解為此處所稱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發給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質者,方能屬之,非可謂凡給付名稱為「夜點費」者均非屬經常性給與,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應屬被告公司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一節,業如前述,是其性質核與上述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夜點費」迥異,自不可因2者名稱相同,遽將本件之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前於94年6月14日修正後,已併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藉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任意規避法律規定而未將該類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無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一:
┌───┬─────┬─────┬───────┬─────────┬─────┬─────┐│原告│到職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夜點費平均數│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年月日)│(年月日)├───┬───┼────┬────┤(新台幣)│(年月日)│││││勞基法│勞基法│退休前3│退休前│││││││施行前│施行後│個月│6個月│││├───┼─────┼─────┼───┼───┼────┼────┼─────┼─────┤│陳坤明│70.03.10│97.03.15│6│36.5│2,640元│3,090元│128,625元│97.04.14│├───┼─────┼─────┼───┼───┼────┼────┼─────┼─────┤│ 翁志和 │71.02.02│97.02.06│4│37.5│3,240元│3,750元│153,585元│97.03.08│├───┼─────┼─────┼───┼───┼────┼────┼─────┼─────┤│劉基淼│65.05.03│98.02.20│16│29│3,240元│3,720元│159,720元│98.03.21│├───┼─────┼─────┼───┼───┼────┼────┼─────┼─────┤│廖學明│68.10.13│97.05.14│8│36│1,560元│2,610元│106,440元│97.06.14│├───┼─────┼─────┼───┼───┼────┼────┼─────┼─────┤│鍾文霖│69.02.25│97.02.29│8│35.5│4,200元│4,256元│184,700元│97.03.31│└───┴─────┴─────┴───┴───┴────┴────┴─────┴─────┘附表二:
┌───┬────────┬──────────────┐│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之金額(新台幣)│(新台幣)│├───┼────────┼──────────────┤│陳坤明│43,000元│128,625元│├───┼────────┼──────────────┤│翁志和│50,000元│153,585元│├───┼────────┼──────────────┤│劉基淼│53,000元│159,720元│├───┼────────┼──────────────┤│廖學明│35,000元│106,440元│├───┼────────┼──────────────┤│鍾文霖│61,000元│18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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