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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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明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汪明錕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返回彰化縣○村鄉○○村○○○路283之8號住處(未證明此階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汪明錕回到住處後,復於住處飲酒,因而與其妻發生爭執。
其妻因此打電話報案稱遭家暴,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因此先至汪明錕上開住處訪查,並先將其妻帶回派出所。汪明錕見狀,明知自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竟仍於101年6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自家彰化縣○村鄉○○村○○○路283之8號開到村上派出所,為村上派出所警員發覺其滿身酒氣,經於凌晨2時5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汪明錕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飲酒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
101年6月22日凌晨2時5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又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使被告劃同心圓時,有畫線接觸外圈、所劃圓圈歪七扭八等事實,可知被告當時已經眼睛昏花,握筆不穩,注意能力降低。
㈢本案被告汪明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證據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汪明錕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是無罪的,我跟我內人吵架,內人就舉報我家暴,我開車前往派出所瞭解情形,警察說我滿身酒氣,酒測我0.73。我並不是在公路上行車被攔檢,我是主動要去派出所說明。當時凌晨一點多,我家三個小孩都沒有住在家裡,當時家裡真的沒有人可以載我去派出所,到派出所路程約2、3公里。我當時已經吵架完全酒醒,我精神還可以,酒量也OK,並無到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經查:㈠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凌晨,於飲用酒類後,駕車前往村上派
出遭警查獲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供承不諱。被告亦自陳:「(問:警察是否有叫你立刻到警局說明,你為何要深夜開車前往?)警察沒有叫我立刻去,但是因為我老婆被載去警局,我擔心老婆,才主動前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故此次酒後駕車是被告自主決定之行為,應自行承擔其後果。被告雖以「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置辯,惟查證人當日抵達派出所後立即接受酒測,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測試器報告在卷可佐。雖然每個人酒量程度不同,但當日凌晨給被告試劃同心圓測試時,被告畫線接觸外圈、且所劃圓圈歪七扭八等,有觀察紀錄表可證,被告眼睛昏花且筆力控制不佳,可知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應已受酒精之影響,而有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之情形。
㈡復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為輕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故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可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此乃一般之執法標準,亦為我國國民對於交通安全之普遍認知,經過政府長期宣導及新聞普遍報導,已成為我國國民普遍遵守之原則。被告雖舉出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決、9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等三件無罪判決,主張自己與該三件也是同樣情況,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細觀上述三件判決內容,台中地方法院該件判決之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87毫克,但該被告係通過五項生理平衡測試,五項均勾選合格,因此才被判決無罪,此與本案被告劃同心圓測試未通過之情況有顯然不同。又上述二件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其酒測值分別僅有每公升0.43、0.38毫克而已,與本案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豪克,顯然不能相提並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原審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當云云,核無理由。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酒後駕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依據交通部頒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原本行政罰之部分就會被裁罰新台幣49500元之罰鍰(見本院卷內基準表,並已審理中提示告知被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若本院判處罰金低於49500元,被告將被交通裁決所追繳差額。
本院原審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但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其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6萬元,僅比上述行政罰最低額度49500元多出1萬500元,量刑已經相當輕微,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乏憑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