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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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告 練慈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
被告 吳林來春
吳建興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 陳貴美
余 吳美鄉
周孟妍 (周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昕
被告 周依琪 (周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周沛汝 (周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周絲珮 (周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文馨
被告 周慧卿
陳 周富子
林美 雲
黃慧冰 (WONG.WAI.PING)( 吳銘旭 之繼承人)
吳志祥 (吳銘旭之繼承人)
吳惠欣 (吳銘旭之繼承人)
吳佳紋 (吳銘旭之繼承人)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告 吳國賢
蕭桂樑 (蕭永金之繼承人)
蕭慈緣 (蕭永金之繼承人)
蕭品仙 (蕭永金之繼承人)
蕭慧玲 (蕭永金之繼承人)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束
被告 林姿伶
吳京蒲 (吳莊嚴之承受訴訟人)
吳則蒲 (吳莊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添麒
吳竹軒 (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軒 (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林來春、吳朝煌、吳啓弘、吳金虎、吳素英、吳澤凱、吳冠霆、吳淑娟、吳淑芬、吳旻芳、吳愛美、吳淑霞、吳林彩末、吳建興、吳建得、吳秀卿、吳秀蓉、吳秋女、吳寶玉、吳何玉梅、吳玉琳、吳佳蓉、吳明潔、吳燦昌、吳建興、吳守玄、吳予文、吳宜亭、吳怡函、吳亦展、吳懿心(原名 吳亦忻 )、吳亦純、吳永乾、吳錦男、黃慶龍、黃宇彤、黃美琪、黃若婷、黃君璧、陳國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陳貴美、葉宥銓、葉勝程、簡世保、簡麗雲、簡麗美、林欣儀、林品言、簡美瑟、簡俐琪、吳林素卿、吳志強、吳惠燕、吳惠褀、吳志盛、吳惠賢、周家渝、吳靖宇、吳婉翎、吳國裕、 余吳美鄉 、吳美雲、吳韋璟、周振東、周庭亦、周君霏、周吟燕、周杜蓊、周子瑄、周妤樺(原名 周妗育 )、周振生、周振菁、周水源、周永麒、周孟妍、周依琪、周沛汝、周絲珮、周志明、周月霞、周游淑貞、周家榮、周秋玲、周秋雲、周秋燕、周慧卿、周鳳滿、周庭芳、周庭惠、周文馨、戴正雄、戴龍泉、戴志忠、戴里仁、戴勝章、簡戴阿素、羅煥長、羅昭治、羅賴菊珠、 陳周富子 、林冠頡、吳嬌、吳金城、吳蕙皎、黃阿勤、林清正、林柔成、林才淦、林蓉嬿、林茂坤、林清富、 林美雲 、林美月、吳坤財、李月娥、吳孟峯、吳貞慧、吳坤圍、吳君瑩、吳坤明、胡秀英、吳竹軒、吳梅軒應就被繼承人 吳得利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慧冰(WONG.WAI.PING)、吳志祥、吳惠欣、吳佳紋應就被繼承人吳銘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蕭河坪、蕭桂樑、蕭慈緣、蕭品仙、蕭慧玲、鄭仁壽律師即 蕭為棟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永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鳳玲、吳京蒲、吳則蒲應就被繼承人吳莊嚴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啟明、林吳秀英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陳雍怡、林珍好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二第209至228頁;其分割繼承部分,則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二第93、111頁土地登記謄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陳雍怡、林珍好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吳莊嚴已死亡(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二第183至18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黃鳳玲、吳京蒲、吳則蒲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被告吳正義已死亡(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三第83至8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胡秀英、吳竹軒、吳梅軒承受並續行訴訟。
四、除被告周吟燕、吳鑫松、吳進順、方哲夫、孫顏美、陳桂芳、妙釋寺、林姿伶、吳宏揚、吳妙惠、林錫堅、吳坤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三第10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告黃慧冰為馬來西亞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依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吳銘旭之本國法即我國法,故其有繼承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又其中共有人吳得利、吳銘旭、蕭永金、吳莊嚴已死亡,被告吳林來春、吳朝煌、吳啓弘、吳金虎、吳素英、吳澤凱、吳冠霆、吳淑娟、吳淑芬、吳旻芳、吳愛美、吳淑霞、吳林彩末、吳建興、吳建得、吳秀卿、吳秀蓉、吳秋女、吳寶玉、吳何玉梅、吳玉琳、吳佳蓉、吳明潔、吳燦昌、吳建興、吳守玄、吳予文、吳宜亭、吳怡函、吳亦展、吳懿心(原名吳亦忻)、吳亦純、吳永乾、吳錦男、黃慶龍、黃宇彤、黃美琪、黃若婷、黃君璧、陳國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陳貴美、葉宥銓、葉勝程、簡世保、簡麗雲、簡麗美、林欣儀、林品言、簡美瑟、簡俐琪、吳林素卿、吳志強、吳惠燕、吳惠褀、吳志盛、吳惠賢、周家渝、吳靖宇、吳婉翎、吳國裕、余吳美鄉、吳美雲、吳韋璟、周振東、周庭亦、周君霏、周吟燕、周杜蓊、周子瑄、周妤樺(原名周妗育)、周振生、周振菁、周水源、周永麒、周孟妍、周依琪、周沛汝、周絲珮、周志明、周月霞、周游淑貞、周家榮、周秋玲、周秋雲、周秋燕、周慧卿、周鳳滿、周庭芳、周庭惠、周文馨、戴正雄、戴龍泉、戴志忠、戴里仁、戴勝章、簡戴阿素、羅煥長、羅昭治、羅賴菊珠、陳周富子、林冠頡、吳嬌、吳金城、吳蕙皎、黃阿勤、林清正、林柔成、林才淦、林蓉嬿、林茂坤、林清富、林美雲、林美月、吳坤財、李月娥、吳孟峯、吳貞慧、吳坤圍、吳君瑩、吳坤明、胡秀英、吳竹軒、吳梅軒、黃慧冰(WONG.WAI.PING)、吳志祥、吳惠欣、吳佳紋、蕭河坪、蕭桂樑、蕭慈緣、蕭品仙、蕭慧玲、鄭仁壽律師即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黃鳳玲、吳京蒲、吳則蒲,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案卷二第277頁);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564地號黃色區塊歸為原告與被告林錫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白色區塊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65地號分歸原告與被告林錫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林錫堅以現金找補其餘共有人(見本案卷三第104頁)。
二、被告周吟燕、方哲夫方面: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04、105頁)。
三、被告林錫堅方面:就這樣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05頁)。
四、被告吳坤明方面:伊不太清楚內容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05頁)。
五、被告吳進順方面: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7至87頁,本案卷三第104頁)。
六、被告孫顏美方面:本件應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案卷二第88、89頁,本案卷三第104頁)。
七、被告吳毓森、吳宜學、吳睿緒、吳鑫松、陳桂芳、吳宏揚、吳碩頡、吳碩頴、吳妙惠、林姿伶方面: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准將附表上持有人應有部分,於本案分割時,為集中並彼此毗鄰,其地形至少一側臨路,並可興建建築物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案卷二第106至128頁,本案卷三第104、105頁)。
八、被告妙釋寺方面:不同意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05頁)。
九、被告鄭仁壽律師即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本件應變價分割,倘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合法、妥適,應由原告與被告林錫堅依法補償被告兩者差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案卷二第163至167頁)。
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本件應變價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7至269頁)。
十一、被告林慧愍、林柏雄、林珍好方面: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有失公允,主張利益均霑分割方法或按價差相對增減分割土地面積方法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7、48頁)。
十二、兼訴訟代理人周文馨方面:本件應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才是最公平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案卷三第61、63頁)。
十三、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得利、吳銘旭、蕭永金、吳莊嚴已死亡,被告吳林來春、吳朝煌、吳啓弘、吳金虎、吳素英、吳澤凱、吳冠霆、吳淑娟、吳淑芬、吳旻芳、吳愛美、吳淑霞、吳林彩末、吳建興、吳建得、吳秀卿、吳秀蓉、吳秋女、吳寶玉、吳何玉梅、吳玉琳、吳佳蓉、吳明潔、吳燦昌、吳建興、吳守玄、吳予文、吳宜亭、吳怡函、吳亦展、吳懿心(原名吳亦忻)、吳亦純、吳永乾、吳錦男、黃慶龍、黃宇彤、黃美琪、黃若婷、黃君璧、陳國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陳貴美、葉宥銓、葉勝程、簡世保、簡麗雲、簡麗美、林欣儀、林品言、簡美瑟、簡俐琪、吳林素卿、吳志強、吳惠燕、吳惠褀、吳志盛、吳惠賢、周家渝、吳靖宇、吳婉翎、吳國裕、余吳美鄉、吳美雲、吳韋璟、周振東、周庭亦、周君霏、周吟燕、周杜蓊、周子瑄、周妤樺(原名周妗育)、周振生、周振菁、周水源、周永麒、周孟妍、周依琪、周沛汝、周絲珮、周志明、周月霞、周游淑貞、周家榮、周秋玲、周秋雲、周秋燕、周慧卿、周鳳滿、周庭芳、周庭惠、周文馨、戴正雄、戴龍泉、戴志忠、戴里仁、戴勝章、簡戴阿素、羅煥長、羅昭治、羅賴菊珠、陳周富子、林冠頡、吳嬌、吳金城、吳蕙皎、黃阿勤、林清正、林柔成、林才淦、林蓉嬿、林茂坤、林清富、林美雲、林美月、吳坤財、李月娥、吳孟峯、吳貞慧、吳坤圍、吳君瑩、吳坤明、胡秀英、吳竹軒、吳梅軒、黃慧冰(WONG.WAI.PING)、吳志祥、吳惠欣、吳佳紋、蕭河坪、蕭桂樑、蕭慈緣、蕭品仙、蕭慧玲、鄭仁壽律師即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黃鳳玲、吳京蒲、吳則蒲,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吳得利、吳銘旭、蕭永金、吳莊嚴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一、卷二第19至79頁、第121至130頁、第149至170頁、第183至190頁、第229至235頁),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二第79至112頁),故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亦堪認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表達分配取得應有部分土地之意願,顯無法採用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就溢得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上訴人提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低,復無法為被上訴人接受而無法採行該種分割方案。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兩造任何一造,尚難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屬不當;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頁),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案卷二第28至34頁),故應堪認定,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應無衍生拆屋還地紛爭之虞。
(二)再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二第79至1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經濟。
(三)倘如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林錫堅以現金找補其餘共有人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04頁),則就補償金額部分,由目前被告人數眾多以觀,是否容易達成共識,不無可疑,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被告均願接受之具體合理補償金額方案,更可見本案難以原物分割。
(四)反之,因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故如採變價分割,並無屋地不同所有人致生拆屋還地疑慮之虞,且若採變價分割,依上述說明,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顯均較有利。
(五)綜上所述,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接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系爭土地之社會利用。
四、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民等2人及陳○本等4人,似未曾表示分割共有物後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原審未說明有如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該部分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逕將附圖一編號○土地分歸陳○民等2人及陳○本等4人維持共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部分被告所提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其所涉及之共有人,並未全部明示表示願接受該方案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較符共有人之利益,已如前述,而原告及部分被告所提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方案,並未說明並舉證其確符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必要情形」要件,故不足採納。
五、結論: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67.61平方公尺
吳林來春、吳朝煌、吳啓弘、吳金虎、吳素英、吳澤凱、吳冠霆、吳淑娟、吳淑芬、吳旻芳、吳愛美、吳淑霞、吳林彩末、吳建興、吳建得、吳秀卿、吳秀蓉、吳秋女、吳寶玉、吳何玉梅、吳玉琳、吳佳蓉、吳明潔、吳燦昌、吳建興、吳守玄、吳予文、吳宜亭、吳怡函、吳亦展、吳懿心(原名吳亦忻)、吳亦純、吳永乾、吳錦男、黃慶龍、黃宇彤、黃美琪、黃若婷、黃君璧、陳國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陳貴美、葉宥銓、葉勝程、簡世保、簡麗雲、簡麗美、林欣儀、林品言、簡美瑟、簡俐琪、吳林素卿、吳志強、吳惠燕、吳惠褀、吳志盛、吳惠賢、周家渝、吳靖宇、吳婉翎、吳國裕、余吳美鄉、吳美雲、吳韋璟、周振東、周庭亦、周君霏、周吟燕、周杜蓊、周子瑄、周妤樺(原名周妗育)、周振生、周振菁、周水源、周永麒、周孟妍、周依琪、周沛汝、周絲珮、周志明、周月霞、周游淑貞、周家榮、周秋玲、周秋雲、周秋燕、周慧卿、周鳳滿、周庭芳、周庭惠、周文馨、戴正雄、戴龍泉、戴志忠、戴里仁、戴勝章、簡戴阿素、羅煥長、羅昭治、羅賴菊珠、陳周富子、林冠頡、吳嬌、吳金城、吳蕙皎、黃阿勤、林清正、林柔成、林才淦、林蓉嬿、林茂坤、林清富、林美雲、林美月、吳坤財、李月娥、吳孟峯、吳貞慧、吳坤圍、吳君瑩、吳坤明、胡秀英、吳竹軒、吳梅軒(登記名義人吳得利部分)
20分之1
(公同共有)
陳雍怡
500分之8
吳鑫松
100分之1
吳毓森
100分之1
吳進順
20分之1
林慧愍
480分之1
黃慧冰(WONG.WAI.PING)、吳志祥、吳惠欣、吳佳紋(登記名義人吳銘旭部分)
1440分之1
(公同共有)
連淨詠(原名吳瓊貞)
1440分之1
陳烱勳
1000分之14
方慧珠
560分之1
方哲夫
840分之5
方麗珠
560分之1
林柏雄
480分之1
林坤志
480分之1
孫顏美
36000分之1933
吳國賢
1000分之1
蕭河坪、蕭桂樑、蕭慈緣、蕭品仙、蕭慧玲、鄭仁壽律師即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名義人蕭永金部分)
120分之1
(公同共有)
林燕琴
360分之13
陳杞隆
4320分之1
陳桂芳
100分之1
林珍好
480分之1
妙釋寺
24分之1
林姿伶
100分之1
黃鳳玲、吳京蒲、吳則蒲(登記名義人吳莊嚴部分)
500分之1
(公同共有)
吳宏揚
500分之1
吳碩頡
500分之1
吳碩頴
500分之1
吳妙惠
500分之1
林錫堅
189000分之124349
練慈敏
90720分之162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44平方公尺
吳林來春、吳朝煌、吳啓弘、吳金虎、吳素英、吳澤凱、吳冠霆、吳淑娟、吳淑芬、吳旻芳、吳愛美、吳淑霞、吳林彩末、吳建興、吳建得、吳秀卿、吳秀蓉、吳秋女、吳寶玉、吳何玉梅、吳玉琳、吳佳蓉、吳明潔、吳燦昌、吳建興、吳守玄、吳予文、吳宜亭、吳怡函、吳亦展、吳懿心(原名吳亦忻)、吳亦純、吳永乾、吳錦男、黃慶龍、黃宇彤、黃美琪、黃若婷、黃君璧、陳國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陳貴美、葉宥銓、葉勝程、簡世保、簡麗雲、簡麗美、林欣儀、林品言、簡美瑟、簡俐琪、吳林素卿、吳志強、吳惠燕、吳惠褀、吳志盛、吳惠賢、周家渝、吳靖宇、吳婉翎、吳國裕、余吳美鄉、吳美雲、吳韋璟、周振東、周庭亦、周君霏、周吟燕、周杜蓊、周子瑄、周妤樺(原名周妗育)、周振生、周振菁、周水源、周永麒、周孟妍、周依琪、周沛汝、周絲珮、周志明、周月霞、周游淑貞、周家榮、周秋玲、周秋雲、周秋燕、周慧卿、周鳳滿、周庭芳、周庭惠、周文馨、戴正雄、戴龍泉、戴志忠、戴里仁、戴勝章、簡戴阿素、羅煥長、羅昭治、羅賴菊珠、陳周富子、林冠頡、吳嬌、吳金城、吳蕙皎、黃阿勤、林清正、林柔成、林才淦、林蓉嬿、林茂坤、林清富、林美雲、林美月、吳坤財、李月娥、吳孟峯、吳貞慧、吳坤圍、吳君瑩、吳坤明、胡秀英、吳竹軒、吳梅軒(登記名義人吳得利部分)
20分之1
(公同共有)
陳雍怡
500分之8
吳鑫松
100分之1
吳進順
20分之1
林慧愍
480分之1
黃慧冰(WONG.WAI.PING)、吳志祥、吳惠欣、吳佳紋(登記名義人吳銘旭部分)
1440分之1
(公同共有)
連淨詠(原名吳瓊貞)
1440分之1
陳烱勳
1000分之14
方慧珠
560分之1
方哲夫
840分之5
方麗珠
560分之1
林柏雄
480分之1
林坤志
480分之1
孫顏美
36000分之1933
吳國賢
1000分之1
蕭河坪、蕭桂樑、蕭慈緣、蕭品仙、蕭慧玲、鄭仁壽律師即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名義人蕭永金部分)
120分之1
(公同共有)
林燕琴
360分之13
陳杞隆
4320分之1
陳桂芳
100分之1
林珍好
480分之1
妙釋寺
24分之1
林姿伶
100分之1
黃鳳玲、吳京蒲、吳則蒲(登記名義人吳莊嚴部分)
500分之1
(公同共有)
吳宏揚
500分之1
吳碩頡
500分之1
吳碩頴
500分之1
吳妙惠
500分之1
林錫堅
189000分之124349
練慈敏
90720分之162
吳宜學
200分之1
吳睿緒
200分之1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林來春、吳朝煌、吳啓弘、吳金虎、吳素英、吳澤凱、吳冠霆、吳淑娟、吳淑芬、吳旻芳、吳愛美、吳淑霞、吳林彩末、吳建興、吳建得、吳秀卿、吳秀蓉、吳秋女、吳寶玉、吳何玉梅、吳玉琳、吳佳蓉、吳明潔、吳燦昌、吳建興、吳守玄、吳予文、吳宜亭、吳怡函、吳亦展、吳懿心(原名吳亦忻)、吳亦純、吳永乾、吳錦男、黃慶龍、黃宇彤、黃美琪、黃若婷、黃君璧、陳國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陳貴美、葉宥銓、葉勝程、簡世保、簡麗雲、簡麗美、林欣儀、林品言、簡美瑟、簡俐琪、吳林素卿、吳志強、吳惠燕、吳惠褀、吳志盛、吳惠賢、周家渝、吳靖宇、吳婉翎、吳國裕、余吳美鄉、吳美雲、吳韋璟、周振東、周庭亦、周君霏、周吟燕、周杜蓊、周子瑄、周妤樺(原名周妗育)、周振生、周振菁、周水源、周永麒、周孟妍、周依琪、周沛汝、周絲珮、周志明、周月霞、周游淑貞、周家榮、周秋玲、周秋雲、周秋燕、周慧卿、周鳳滿、周庭芳、周庭惠、周文馨、戴正雄、戴龍泉、戴志忠、戴里仁、戴勝章、簡戴阿素、羅煥長、羅昭治、羅賴菊珠、陳周富子、林冠頡、吳嬌、吳金城、吳蕙皎、黃阿勤、林清正、林柔成、林才淦、林蓉嬿、林茂坤、林清富、林美雲、林美月、吳坤財、李月娥、吳孟峯、吳貞慧、吳坤圍、吳君瑩、吳坤明、胡秀英、吳竹軒、吳梅軒
連帶負擔20分之1
陳雍怡
500分之8
吳鑫松
100分之1
吳進順
20分之1
林慧愍
480分之1
黃慧冰(WONG.WAI.PING)、吳志祥、吳惠欣、吳佳紋
連帶負擔1440分之1
連淨詠(原名吳瓊貞)
1440分之1
陳烱勳
1000分之14
方慧珠
560分之1
方哲夫
840分之5
方麗珠
560分之1
林柏雄
480分之1
林坤志
480分之1
孫顏美
36000分之1933
吳國賢
1000分之1
蕭河坪、蕭桂樑、蕭慈緣、蕭品仙、蕭慧玲、鄭仁壽律師即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
連帶負擔120分之1
林燕琴
360分之13
陳杞隆
4320分之1
陳桂芳
100分之1
林珍好
480分之1
妙釋寺
24分之1
林姿伶
100分之1
黃鳳玲、吳京蒲、吳則蒲
連帶負擔500分之1
吳宏揚
500分之1
吳碩頡
500分之1
吳碩頴
500分之1
吳妙惠
500分之1
林錫堅
189000分之124349
練慈敏
90720分之162
吳宜學
10000分之3
吳睿緒
10000分之3
吳毓森
10000分之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