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45號
原告 周德源
訴訟代理人 洪梅秀
原告 周德榮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告 周德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有以下事項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到院:
一、查原告起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第一審的裁判費,關於訴之聲明的部分也還不夠具體、明確,如聲明中即未具體寫明是要請求被告返還何塊土地,所以本件訴之聲明需要修改。依照原告提出的起訴狀內容,原告是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繼承、管理的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99平方公尺,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其於前開範圍內種植的香蕉樹及甘蔗,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且應給付占用土地所得到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是以,原告可先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例如:「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中,以黑色框線標示之位置(占用面積約9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就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原告提起本訴是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約99平方公尺範圍的部分給原告,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的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323元,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在卷宗內可供參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6,977元(計算式:原告請求移除地上物並返還之面積99平方公尺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323元=2,506,977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予說明。
三、原告應提出最近一個月內的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到院,並於更正訴之聲明後,提出更正後的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一件。而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