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原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原小字第5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周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0年9月7日,遂開立發票日110年8月7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593506、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屆期後於110年9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2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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