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85號

原告 劉冠甫

被告 趙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屏東醫院急診處前面道路欲左轉時,適原告駕駛第三人 何淑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沿自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所而臨時停車於該處時,二車擦撞,導致被害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1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逆向駕駛肇事機車擦撞原告所臨時停車之被害車輛,導致原告估價修理需費用39,59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屏警交字第11130413400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而根據上述資料顯示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未按遵行方向駛入來車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原因,因兩造上述違規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兩造均互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理費,以原告既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故原告僅請求賠償其中之19,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上述請求權已經車主何淑貞讓與其行使之,自得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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