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 劉其泯
李麗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劉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五八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北土測字第○一一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仁德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其泯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麗蘭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仁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為建、面積25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得予分割,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劉仁德於勘測現場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東側有被告父親以石棉瓦搭建之工廠,目前無人使用,無庸保留該工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至6、23至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一致,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58.2平方公尺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地形略成四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略短。系爭土地除東側與彰化縣○○鄉○○路相鄰、南側與彰化縣溪州鄉厝後巷毗鄰外,其餘二側未臨路。又系爭土地西側,坐落有被告劉仁德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0.19平方公尺之磚造2層建物(即彰化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號),現供被告劉仁德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上中央及西側,則坐落被告劉仁德之父親所興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0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平房,現未為任何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現場簡圖1份、現場照片6幀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5、29至32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北土測字第1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系爭土地東側與登山路相鄰、南側緊鄰厝後巷,又其上分別坐落有被告劉仁德及其父親所有建物等事實,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劉仁德表示無庸保留其父親所興建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將編號A部分、面積86.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仁德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6.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其泯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86.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麗蘭所有,則其等分割後取得土地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被告劉仁德所有上開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其分得土地上,使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同一,以維護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俾利土地使用。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交通尚屬便利,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屬公允。
3.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對外通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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