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澄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2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子癱瘓在床,遂向勞動力發展署申請外國籍看護人員。其明知甫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應聘入境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越南籍人士,不諳中文或臺語,且甫支付相當金額之仲介費用始得以入境臺灣,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㈠同年月10日A女第一天至其位在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午餐後未久之中午12時許,即以手推A女方式,將A女推上其住處2樓主臥室內,過程中A女雖有用手比劃表示拒絕之意,然因A女語言不通無法表達抗議,亦害怕乙○○誣賴或要求仲介令伊回國而不敢強烈反抗,乙○○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㈡同日晚餐後、㈢同年月11日中午午餐後、㈣同年月12日午餐後,乙○○又利用A女囿於已支付高額仲介費用來臺、不知應否求助之脆弱情境,不顧A女已以手比劃表示拒絕之意,仍各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上其住處2樓主臥室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再對A女為3次強制性交行為。A女因初到臺灣即連續3日遭強制發生性行為,又不知如何面對龐大的仲介費用,以致別無選擇而忍痛繼續擔任看護工作。嗣於㈤105年11月17日中午午餐後,乙○○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褪去A女及自己之內外褲並以其生殖器靠近A女,然因A女時為生理期而堅持用手示意拒絕,乙○○始止於未遂。末於㈥105年11月19日某時許,乙○○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619號病房看望其子時,又招手要求A女與其一同進入廁所內,欲再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遭生理期仍未結束之A女拒絕,詎乙○○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前往病房內廁所洗手之際,尾隨進入廁所並隨即關門上鎖,不顧A女生理期間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未戴保險套即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再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A女因入境臺灣工作第一天起即遭乙○○多次強制性交,即便於生理期期間亦未能倖免,擔心日後於生理期間再遭強迫發生性行為恐致生疾病,遂向乙○○表示不願繼續受雇之意,乙○○因與A女語言不通,乃央請通曉越南語友人詢問A女所欲表達之事,A女即藉口其腰痛為由,請該友人轉達其無意繼續擔任看護之意,乙○○乃聯絡仲介業者將A女帶離,A女因遭遇上情而無意續留臺灣,始將前揭受辱之事告知仲介業者,仲介公司人員隨即於同年月22日撥打113專線通報,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背面、94頁背面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24、93、95頁背面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1327號卷第5至9、16頁背面至1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越南國民2015年人均所得資料、越南經貿暨投資環境參考資料各1份(偵字第11327號卷第6、24至28頁)、鹿港基督教醫院619號病房與廁所照片6幀(偵字第12016號卷第13至1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均置於偵字第12016號卷後附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無視被害人表示拒絕之意,且被害人囿於外籍看護來臺身分不敢積極反抗,堪認被害人性自主之自由意志確實已遭壓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被告係以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已褪去己身及被害人之內外褲,並以生殖器靠近被害人,應認其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於97、98年間有賭博前科,別無其他有期
徒刑科刑紀錄,固非常習重大犯罪之人,然其不顧被害人獨自離鄉背井來臺謀生之孤苦情境,反而利用被害人語言不通、無力求援之處境,逞其一己之私慾滿足,率爾對被害人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被害人生理期間仍不罷休,甚因此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足見其犯罪心態與手段之惡劣,且其全然未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對於被害人日後兩性關係甚或普通人際關係正常發展之危害既深且鉅,更嚴重打擊我國對待外籍看護人員之國際形象,所為殊屬不該,實應予以重懲,且其於偵查期間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見反省之心,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下同)14萬5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出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86、87頁),堪認其應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薪1千多元之臨時工,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而其中一子為癱瘓在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最高法定刑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㈠所示││├──┼──────┼──────────────────────┤│二│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㈡所示││├──┼──────┼──────────────────────┤│三│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㈢所示││├──┼──────┼──────────────────────┤│四│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㈣所示││├──┼──────┼──────────────────────┤│五│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㈤所示││├──┼──────┼──────────────────────┤│六│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㈥所示││└──┴──────┴──────────────────────┘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