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敏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敏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翌日。
事實藍敏鴻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2段路口,見 李木榮 因酒醉倒臥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李木榮所有之皮夾1個得手(業已發還)。嗣經路人 田尚謙 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藍敏鴻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且於逃跑過程中將上開皮夾丟棄於路旁水溝,後因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路人田尚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皮夾遭丟棄在水溝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李木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6202號卷第20頁);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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