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大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鹽酸米諾環素軟膏貳拾伍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大謨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民國107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鹽酸米諾環素軟膏25條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3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216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12日確定,復於107年4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扣案之鹽酸米諾環素軟膏25條係含有「Minocycl
ineHCI」藥品成分之牙科用抗生素製劑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1629號卷第9頁),然該物品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則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