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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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盈瑩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莊振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李孟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盈瑩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並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節重大」等原因,經本院裁定自105年3月18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後清償債務總額為3,272,99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得29.0021%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卷宗屬實,本件債務人之前開清償非係債務人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免責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如下:
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及134條各款之情事,不同意免責等語。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及8款規定,聲請人前有隱匿財產情事遭鈞院裁定清算程序,本件應不免責等語。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聲請更生程序過
程中聲請人曾有隱匿財產情事,尚積欠債權人債務未為清償,嚴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不同意免責等語。
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隱匿財產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等語。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程序中之隱匿財產情況且情節重大,此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及136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確保免責程序之公平等語。
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及134條之情事,並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⒎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以維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
⒏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
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二款。」;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查:
⒈本件聲請人於103年7月9日具狀至本院聲請更生,其中聲請
狀第6點「有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填載:無(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4頁),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三、聲請人財產總額填載:明細:無、陳報現值:0、鑑價現值:0(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15頁),並提出於103年4月7日列印之財產所有調件明細查詢結果「查無財產資料」(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10頁)附卷,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⒉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於103年12月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曾於94年12月27日以贈予為原因,於95年1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房地等不動產(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段○○弄○○號建物)移轉予聲請人之母所有,經富邦銀行於102年12月間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案號:103年訴字第19號),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間確定,聲請人於同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係以聲請人當時未回復登記所有權之財產資料提供予本院審核,導致本院以聲請人無財產,其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准許更生,聲請人之行為顯然導致本院無法客觀評估相對人名下財產,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間皆從未主動向本院陳報其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應由法院裁定轉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89頁),此雖經聲請人具狀表示伊財產價值有限,願意提高每期還款金額,又辯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母親 粘真珠 於94至95年間購買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當時購買之款項及貸款均由粘真珠出資及繳納,僅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後聲請人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母親名下,而債權人富邦銀行向本院提起前開103年訴字第1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當時聲請人收到開庭通知書時,甚感惶恐,又因不諳法律,故皆未到庭陳述意見,故法院僅憑富邦銀行之說詞而判聲請人須將上開不動產移轉回其名下,此事件乃發生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更生之前,顯與債務清理無涉且更無隱匿財產之事等語(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256-257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聲請人曾於103年2月7日到庭陳稱:上開不動產是我媽媽買給我的,是我年輕不會想才會跟銀行借錢,沒有辦法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卷宗第2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從未到庭云云等語,與事實不符,查聲請人明知有上開訴訟,於10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卻未於更生聲請狀據實陳述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及財產狀況,甚且提出於103年4月7日列印之財產所有調件明細查詢結果「查無財產資料」予法院已如前述,然聲請人從未將上開判決結果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回復登記予聲請人名下等涉及聲請人財產狀況之情事(上開土地暨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限制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暨網路清單,見本院103司執消債更第70號卷宗第232-235頁)陳報予法院,上開事項雖發生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然此事項顯係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更生准許與否之判斷,堪認情節重大,實屬可議,此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案。
⒊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及立法理由,本件債務人既
於財產狀況為前開所述不實之記載,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無同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至消債條例第135條雖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惟本院衡量本件債務人名下前開之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後金額高達3,272,999元,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獲
29.0021%分配等情,認本件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財產,其情節並非輕微,自與上揭消債條例第135條免責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