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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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素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素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郭素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親自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頁、第21頁)在卷可稽。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蔡日菊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會計(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93號被告郭素里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里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行駛,途至彰化縣○○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越前方由蔡日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擦撞蔡日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及照後鏡,致蔡日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手左臉左膝及左腳多處撞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日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素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述│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後││││方騎乘機車經過時擦撞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云云,而與105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知道告訴人車輛在其前方等語││││不符,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二│告訴人蔡日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車禍現場情形。│││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1.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乘機車同車道之後行車。│││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2.被告就前開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況及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各1份。││├──┼───────────┼────────────────┤│五│吉原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郭素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惟經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車禍當日陪同告訴人就診,並未聽聞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傷害等語。經查:本署就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26日就診之 顏國淵 牙醫診所、2月17日至沓澤牙醫診所就診,函詢告訴人是否受有牙齒搖晃等情時,自顏國淵牙醫診所提供之門診紀錄表觀之,告訴人係因齒齦炎至該診所就診;而沓澤牙醫診所函復:「告訴人僅止於詢問階段,並未作任何處置,無法提供主訴、口腔狀況及治療建議等事項」等情,是告訴人確有因車禍事故受有牙齒斷裂等傷害,實屬疑異。又告訴人雖以105年2月20日至勝安牙醫診所(下稱勝安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告訴人因意外而喪失5顆牙齒,惟經本署函詢勝安診所,告訴人有無牙齒搖晃或斷裂情形,經該診所函復:檢查發現有6顆牙齒搖搖欲墜,其中2顆有斷裂,1整顆牙齒鬆動,好似隨時會掉下來,當下建議拔除,順便拿掉假牙,斷裂2顆(依診斷證明書上載牙齒位置與前開所稱斷裂牙齒2顆位置相同而認定)等拿掉假牙再決定是否拔除。經過幾天評估,建議1顆拔除,1顆作根管治療,暫時留住。患者想用植牙修復,經補骨,目前在癒合期等待植牙」。此有該診所 阮永結 醫師函復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上開函復內容不符,實難採信。準此,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因而受有牙齒斷裂傷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過失傷害罪責。惟此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