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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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101號房內,見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床上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躺在A女身旁以手伸入棉被及A女裙子內,撫摸A女臀部與大腿,A女遭撫摸後驚醒,經制止並以轉身方式企圖阻止乙○○。然乙○○未察,主觀上仍認為A女處於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乃承前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續以手伸入A女內褲裡撫摸A女臀部與大腿,於其欲行撫摸A女下體時,A女即起身逃至101號房外,乙○○始停止上開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容,於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背面、41頁背面、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楊又丞李羽婷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莊子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21頁、57、60至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告訴人指認相片資料、手繪現場圖各1紙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汽車旅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與告訴人遭猥褻時之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7、29至47頁),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以上置於偵卷附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熟睡時對其為猥褻行為,嗣於過程中客觀上告訴人雖已因被告行為而驚醒,惟其未張眼,而係以轉身方式示意被告停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當時主觀上已明知告訴人甦醒而仍違反其意願續為猥褻行為,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本件應認定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主觀上均係認為告訴人係在熟睡無法抗拒之情形下,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後所為數次撫摸告訴人臀部、大腿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遂行乘機猥褻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慾,率爾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
為,顯然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其於犯後之初未能如實坦白全情,亦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5、52頁),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情慾失控,未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全部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48頁),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導正被告法律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4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本院促請執行檢察官於指定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或團體時,能參酌告訴人所表示希望被告去勵馨基金會當志工,了解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感受及心路歷程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以使本案附條件緩刑宣告益增實效。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再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為一定之負擔,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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