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盧怡真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賴峰偉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99考台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事務管理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為90.00分,未達錄取標準90.50分,致未獲錄取。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對本項考試「事務管理大意」科目第36題、第41題、「國文」科目第8題及「法學大意」科目第33題(下稱「系爭試題」)之公告答案提出疑義,經被告依試題疑義處理程序處理結果,均決定維持原正確答案,並據以於民國99年8月2日以選題一字第0993100418號公告(下稱「99年8月2日公告」),另於99年8月3日以選題一字第0993100422號書函(下稱「99年8月3日書函」)復知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寄發未錄取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99考台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為之主張略以:伊參加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事務管理類科考試,因系爭試題之公告答案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之情形,致伊無法率取,已對伊產生不利益之情形,並影響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故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向被告敘明系爭試題有所違誤之處,然被告對於系爭試題是否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皆未說明。伊於訴願程序中依照訴願法第49條及第7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閱覽有關伊之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等資料,然被告卻以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拒絕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錄取原告之部分均撤銷。㈡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閱覽有關原告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
四、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試題疑義之處理,係依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參與試題疑義會議審議之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均應加以尊重。就原告請求提供閱覽其本人之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之部分,伊依照訴願法51條第
4款、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18條、典試法第23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所請求閱覽之資料,均屬不得提供之資訊,故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成績結果通知書影本、原告對系爭試題提出試題疑義申請表影本、被告99年8月2日公告、被告99年8月3日函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39頁、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至31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法?㈡原告得否請求閱覽有關原告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違法?
1.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之人組成之:一、典試委員長。二、典試委員。三、考選部部長。」、「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典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
3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典試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上開規定之明確授權,訂定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二)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3條第1項復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第4條進一步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
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查上揭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乃考試院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關於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典試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試題疑義之依據。
3.依上開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可知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或試題答案之決定。又上開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測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答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尊重。
4.況關於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依前揭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上除先由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後,將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始復知應考人,可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更是經由具有專業化、多元化之人員臨時組成獨立之委員會,召開會議共同決定之;加以考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與評分,經召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研商並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
5.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對系爭試題公告答案提出疑義,主張「事務管理大意」科目第36題、第41題因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國文」科目第8題因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應將(B)、(D)並列為標準答案,「法學大意」科目第33題因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應將(A)、(B)並列為標之公告答案,而認系爭試題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3款、第4款之情形等情,經被告將原告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提處理意見後,連同該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一併提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各分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查,審議結果均為維持原正確答案,經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並據以辦理公告及復知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試題疑義申請表影本、原題卡影本、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影本、系爭考試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影本、被告99年8月2日公告、被告99年
8月3日書函影本附卷可佐(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至31頁、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至34頁)。
6.據此可知,被告處理系爭試題疑義,均依上開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復參酌上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之記載,命題(審查)委員就系爭疑義試題均已本於其專業素養及經驗,表明出題及評分原意,且無題意不明之情,並引據參考資料詳述「維持原正確答案」理由之釋復意見,暨試題疑義處理會議綜合各情及釋復意見,所為仍維持原答案之決定,就形式觀察並無顯然錯誤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亦無原告所指有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3款「試題有瑕疵致影響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及第4款「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之情形。原告所援引之其他部分文獻或學者之不同看法,仍不足以推翻前述由典試委員等組成試題疑義處理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術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獨立之智識判斷,是被告依據核定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決議,就系爭試題作成維持原正確答案之處理結果,並據以評定原告系爭考試之總成績90.00分,未達錄取標準90.50分,以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自無違誤。
㈡原告得否請求閱覽有關原告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
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
1.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聲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未錄取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並未因向被告申請閱覽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被駁回,而係於訴願程序中,向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資料(訴願卷第8、35、40、129至130至57頁),經訴願受理機關於訴願決定中敘明不予許可原告閱卷之理由(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有關原告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之處分,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其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6條明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復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惟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根據上開規定,人民原則上得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惟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則不得請求提供。
3.復按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且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亦規定:「應考人提出疑義,不得要求告知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及閱卷委員等能安全獨立行使法律授予之職權,暨尊重其等所作之專業判斷及學術評價,係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如發見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該辦法第4條又設有相當之補救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之適用,不以「申請複查成績期間」及「應考人提出疑義期間」為限。是原告援引學者之不同見解,主張上開規定牴觸憲法,且不適用於訴願期間云云,尚難憑採。
4.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依據訴願法第49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及訴願法第75條:「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申請提供本人閱覽有關本人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記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等語。惟查:
⑴依訴願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
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第5款之「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均屬訴願法第51條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是原告申請閱覽有關原告試卡、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即屬無據。至於除上開資料以外之原處分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可聲請閱覽,本院亦從未拒絕原告閱覽,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又試題疑義會議記錄中與會委員及召集人簽名、命題(
審查)委員出具之釋復意見,因前者涉及相關委員之姓名,後者則為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理試題疑義所必要之程序與書面,係供試題疑義會議研討之用,為訂定評閱標準之重要依據,屬命題及評分之範圍,揆諸上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及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與相關委員名單均屬不得提供之資訊,人民不得請求公開上開資訊,故被告不提供原告閱覽、影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引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所定當事人得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等規定,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對原
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