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行為,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裁決書裁處罰金4萬
5千元,請求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交通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9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住所,並由同居人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2頁),則連同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依法至遲應於99年4月8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9年
4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交由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轉送至本院(本院收文日期為99年4月16日),有聲明異議狀1份(其上蓋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狀日期章,見本院卷第3至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
4月14日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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