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秀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7日至28日間│108年5月27日至28日間│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305號│字第4305號│字第1578號│字第157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8年度審訴字│108年度審訴字│││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707號│108年度簡字第6707號│第1854號│第18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108年度審訴字│108年度審訴字│││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707號│108年度簡字第6707號│第1854號│第1854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67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