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60號原告 陳月霜
居南投縣○○鎮○○路00號被告 紀靜如 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4,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及未繳納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該項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至原告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3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58,8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15,500元=374,3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