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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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請人 林誠順 法定代理人 林沛瑩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相對人 林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無血緣關係,但相對人在戶籍登記為聲請人之父,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卻於戶籍資料登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認有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1年3月24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詳本院111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綉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調裁 字第 27 號裁定(111.04.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家調 字第 349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補 字第 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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