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許智軒 相對人 吳耀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發交付,而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本票簽名,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且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時亦一再向相對人表明日後填載本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需得抗告人同意,但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逕行填載本票金額等文字,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因欠缺一定之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自不應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遽行准為強制執行,即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提出抗告,惟此屬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受相對人脅迫所致?及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等,均為兩造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要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