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邱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3年31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雖可知其再犯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然本案與前案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且本案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從而,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下午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前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速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認被告已有1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5至56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25號被告邱金順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3段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石園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