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原
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14,065元迄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申請書、住院費用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
合 計 13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