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入營服替
代役,為期一年四月,並分發至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
園管理處服役,詎其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起,
未依規定收假返回服役單位,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
,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
㈢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四年下半年職員簽
到簿。
㈣宜蘭縣九十四年第Z○三二號替代役徵集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無故擅離職
役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