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3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郁翔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郁翔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平等路,適柯O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為閃避陳郁翔之車輛而失控摔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穿孔、右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陳郁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O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郁翔經本院通知未於審判期間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
45、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O陽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又查:
㈠、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如下:「23:45:07被告駛至路口處,對向車道可見告訴人之車燈。23:45:12被告車輛開始左轉,未到道路中線即占用來車車道左轉。23:45:14告訴人駛過被告車輛前方,被告煞車,此時被告車輛位置已經駛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慢車道,車道上並未發現有任何障礙物導致告訴人摔倒。」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左轉之情形,且無任何足以導致告訴人失控摔車之情事存在。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878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6頁)及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54768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在卷可憑;且由覆議意見書亦記載「依告訴人車輛刮地痕長10.9公尺,得出失控時速度為37.3公里」等語,可知告訴人並無超速之情事,益徵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無訛。據此,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見狀閃避而失控摔車,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而失控摔車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得併與審理。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因自摔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付完畢,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70頁),而檢察官亦未反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原諒,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4至68、72至73、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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