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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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雅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伃自民國109年12月起,即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繼續履行賠償義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告訴人 楊依蓁 於110年3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檢察官屢次傳喚催促受刑人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均未履行。又參以受刑人表示其從事一般家庭式美髮,每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2000元等語,可見其並非毫無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履行上開賠償義務甚明;至其後雖於原裁定法院訊問程序時改稱:「因去年疫情關係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今年2月才開始有工作,今年1月還款2萬元是跟老闆預支的等語。」,然其如果今(111)年2月才有工作,但其迄至今年7月仍分文未付餘款,而又另涉詐欺案件,且告訴人當初係信任受刑人會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方同意受刑人上開緩刑條件,但受刑人迭經告訴人催討而仍拒不履行賠償義務,已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而違背緩刑制度鼓勵自新美意等情。綜上所述,可見受刑人確實毫無履行負擔之真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該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
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原審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36萬5,000元,被告當場給付5萬5,000元予告訴人收受,餘額31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8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執聲139卷第2至7頁、原審卷第13至15頁)。又受刑人迄111年2月15日止,共給付告訴人24萬5,000元,尚餘12萬元未給付,此經被告、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11年1月1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見111執聲139卷第14至20頁),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就其未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於原審訊問程序時陳明
:因去年疫情關係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今年2月才開始有工作,今年1月還款2萬元是跟老闆預支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頁反面)、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現在從事餐飲業,之前的美髮業已經沒有在做了,我有工作的時候都有匯款,但後來沒有工作就沒匯款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均稱是因失業未有工作,因此無法按期清償。而經本院查詢受刑人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9、110年間無任何申報繳稅之財產資料等情,有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見受刑人於上開時間收入、財產狀況確實不佳,本院考量受刑人迄111年2月15日止,已給付告訴人24萬5,000元,清償比例為67%(計算式:245,000÷365,000=0.67),清償比例已經逾半,顯見受刑人即使在前述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下,仍於力所能及之範圍盡量償還,已徵其非無履行負擔之意,參以新冠肺炎疫情確係自109年年初開始流行,並造成國內諸多行業經濟遭受嚴重衝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堪認受刑人前稱因未有工作,始無法按期償還等情,尚屬可信。另本件受刑人雖尚餘12萬元未給付,然因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自111年12月10日起,會於每月10日固定清償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其已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各匯款5000元、3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由此受刑人續行勉力償還等情,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無故意逃避履行緩刑所附帶條件,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作為之情形,顯屬不同。另本件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不能因其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每月還款金額方式履行,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告訴人稱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均
認受刑人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6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6頁),亦難以此對受刑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於本件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此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緩刑期間係迄113年9月20日屆滿,如受刑人嗣後仍未積極賠償應支付與告訴人之剩餘款項,並有消極逃避償還債務、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等情形者,係本院裁定後所未審酌之情事,告訴人仍得於緩刑期滿前再次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