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 張永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案件被告 林慶銘 竊盜案件,聲請人張永富遭竊之支票1紙(發票人: 張柏榮 ,付款銀行:五股區農會成功分部,票號:FA0000000,面額新臺幣15萬元),經聲請人向五股區農會成功分行掛失,因上開支票屬聲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慶銘竊取聲請人上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支票遭被告林慶銘竊取後,輾轉由 閻黛莉 取得,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提示兌現,因上開支票業經聲請人掛失而遭退票,故上開票據應係退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由閻黛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受。因上開支票並未經扣押在案,此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屬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支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