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伯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伯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伯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至凌晨4時15分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之「酒攤PUB」飲用啤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4時20分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且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仍未停車等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清晨4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伯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10、12、13、1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有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書毓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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