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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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祥前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為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2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毛重分別為0.69、0.34、0.3
221、0.300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0、0.31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哲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二處分書、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各包驗餘後淨重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僅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載有該安非他命之敘述(見102年毒偵字第634號卷第7頁),惟是否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並未檢附相關檢驗證明供核,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安非他命晶體
2包(毛重共0.69公克、0.34公克)是否為第二級毒品,要屬不明,尚難率認係違禁物而予宣告沒收,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表一:(10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驗餘淨重│├───┼──────┼───────┼────────┤│1│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零點壹參參柒公克│├───┼──────┼───────┼────────┤│2│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零點壹零捌柒公克│└───┴──────┴───────┴────────┘附表二:(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編號│扣案物│毛重│├───┼──────┼───────┤│1│晶體1包│0.69公克│├───┼──────┼───────┤│2│晶體1包│0.3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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