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得榮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間7點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前某時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金旺旺釣蝦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5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予更正)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因行車不穩之情形,為警發覺,尾隨其至上開路段34之3號前處予以攔停,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被告李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榮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金旺旺釣蝦場內,服用保力達4、5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服用上開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1時7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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