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章宏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但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明相對人現是否居於戶籍地,其略以相對人目前居住戶籍地屬實,此有該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以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