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乾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乾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乾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3點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飲用啤酒4、5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其女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因蛇行、車身不穩之情形,為警發覺,尾隨其至上開路段158號前處予以攔停,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乾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緩起訴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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